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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598号

章明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章明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明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胜男。韩凤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明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7日,原告章明来驾驶其本人的浙06251**号拖拉机,在萧山区楼塔镇岩山村岩门地段,由西往东倒车过程中,车子左后角碰到搭建在河边的防护墙和空心板,防护墙倒塌,造成在溪边洗菜的章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章明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章杏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明来支付赔偿款9200元。该事故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章杏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12.28元(其中医疗费33409.58元,护理费27235元,交通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上诉。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仅履行92512.28元。对原告垫付的款项9200元未履行。现原告章明来事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9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履行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章明来已支付的款项,现原告章明来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萧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对款项的组成明确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409.58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赔付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章明来垫付赔偿款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9200元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就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进行确定,再根据本地区法院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处理,而不应该参考其他地区法院的处理方法。根据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已超出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2、虽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款项的组成进行了确认,但未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所涉及到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解以及相关处理方式,只适用于杭州市萧山地区,并不适用于绍兴地区。法院也不应对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未作出的相关判决内容再进行释明或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章明来书面辩称:首先,从上诉人主张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来看,不能只孤立地遵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而要把合同结合《交强险条例》总则条款加以理解。《交强险条例》总则第一条明确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绝不是为了限制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且分项限额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禁止性的。其次,(2010)杭萧民初字第2283号生效判决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章明来垫付赔偿款9200元。所谓“垫付”,即暂时替上诉人支付了本应由其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再次,萧山区人民法院与诸暨市人民法院同属基层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不能因为法院所属地区不同而在效力上予以区别。最后,这笔垫付款已经是一种债的关系,不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上诉人章明来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杭萧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章杏琴101712.28元,因被上诉人章明来已为上诉人垫付9200元,故上诉人只向章杏琴履行支付了92512.28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9200元垫付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9200元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9200元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