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杨益江,30624197101114413),汉族,住新昌县回山镇回山村彩烟南街74号。
被告:潘小丽,0624198010065××4X),汉族,教师,住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路250号。
原告杨益江与被告潘小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1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益江、被告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江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借款人陈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潘小丽作担保。借款人借款后未予归还,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凭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16日,借款人陈康向原告杨益江借款1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潘小丽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潘小丽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应由借款人陈康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益江与借款人陈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潘小丽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潘小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陈康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陈康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康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丽归还原告杨益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小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康(身份证号码:××06241980101××496)追偿。如果被告潘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小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永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