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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153号

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梁某甲,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王某,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婚前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婚前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夫妻间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富鹏—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