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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82号

熊军伟与宋文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军伟;宋文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熊军伟。

委托代理人:曾碧佳。

被告:宋文宾。

委托代理人:朱红尔。

原告熊军伟与被告宋文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曾碧佳,被告宋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军伟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文宾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建设厂房,与案外人徐海江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徐海江将合同部分工程内容转包给案外人唐金广,原告熊军伟系唐金广的施工人员,做钢筋工。工程因故停工,经过结算,被告宋文宾欠徐海江19万元,并出具欠据。2009年8月间,原告等人讨要工资,由于徐海江一时找不到,就直接找到被告宋文宾。被告承认有19万元尚未给付徐海江,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将该19万元直接作为施工人员工资给付,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据,同时原告熊军伟出具书面材料给被告以说明借据形成的原因,即该款项实际上是工资的组成,2009年12月15日,经徐海江、唐金广及被告宋文宾三方结算,被告将19万元欠款支付给徐海江,并约定熊军伟等人工资均由唐金广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欠付工资形成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没有将现金借给被告,本案实际应该是工资款拖欠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工程款被告已付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熊军伟出具给宋文宾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据的形成过程。证据2,徐海江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直接给付徐海江19万元,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证据3,三方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文宾与徐海江、唐金广三方对民工工资支付达成了协议,原告等民工的工资由唐金广负责,与被告及徐海江无关。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条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案外人徐海江收到了19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且协议与收条是同一天出具的,是否已经履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唐金广是否收到12万元民工工资款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借据的形成原因表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宋文宾与案外人徐海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后徐海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金广,唐金广组织熊军伟等人进行施工。后经被告与徐海江结算,尚欠徐海江工程款19万元。2009年8月31日,熊军伟等施工人员直接找到被告宋文宾讨要工资,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19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时,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徐海江手中宋文宾欠条,由于徐海江没付工人工资,此款支付民工工资,原徐海江没有按约定结算,直接与民工结算。熊军伟.2009年8月31日”。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徐海江工程款19万元,同日,被告、徐海江及分包人唐金广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唐金广承诺熊军伟等人工资由其负责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宾出具给原告熊军伟的借据并无借款之实,原、被告间亦不存在其他的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熊军伟承认其向被告主张的实为工资,而原告工资应为工程分包人唐金广所欠,唐金广与被告之间亦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与被告厂房工程承包人徐海江之间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与徐海江之间早期虽已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9万元,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时,被告并不能确认原告应得的工资具体为多少,故原告就其主张的工资款应举证证实,现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部分事实,其应得工资款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据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军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熊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尧

审 判 员  黄晓海

人民陪审员  王孝林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