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陈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栋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培,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5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叶栋强、穆川,被告人沈某培及其辩护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军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1064次旅客列车前往天津,在该站候车室三品检查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40分许,民警在重庆北火车站北站宾馆将被告人沈某培挡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1克。该院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陈军、沈某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军有期徒刑十二年或以上,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培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军、沈某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沈某培当庭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军携带的毒品系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陈军具有立功表现;3.陈军在被安检人员发现其携带的第一包可疑物时就告诉了安检人员自己所带的是冰毒,有自首情节;4.陈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培的辩护人以沈某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军、沈某培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军携带甲基苯丙胺148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1064次旅客列车前往天津,在该站候车室三品检查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陈军的交待并在其协助下,同日22时40分许,民警在重庆北火车站附近的北站宾馆将被告人沈某培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8.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16日20时50分许,民警王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安检口值勤时,发现一中年男子手提一个塑料袋,神情慌张通过安检口。民警王某某和安检员李某一起上前对其检查,分别从其上衣左侧、右侧内口袋以及右腰部查获黄白色晶体可疑物三包。经审查,该男子交待其姓名为陈军,三包可疑物是冰毒。根据陈军的交待并在其配合下,同日22时40分许,民警在重庆北火车站附近的北站宾馆将沈某培挡获,将其传唤到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场从其左胸罩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民警在陈军的上衣左边内侧包内、上衣右边内侧包内、右边腰部分别查获并扣押了三包黄白色晶体可疑物,在陈军在场时当面称重,净重分别为49.3克、49.3克、49.4克,共计净重148克;民警在沈某培的左胸罩内查获并扣押了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在沈某培在场时当面称重,净重为48.1克;在陈军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2010年10月16日21:12开的重庆北到天津K1064次火车票一张;在沈某培处扣押“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900元。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陈军、沈某培当庭辨认后均无异议,证实了民警查获上述可疑物时物品的包装状态、称重情况以及陈军准备在重庆北火车站乘坐K1064次旅客列车前往天津的事实。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2985号、2986号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在陈军处扣押的三包黄白色晶体可疑物、在沈某培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检验,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证人李某(重庆北火车站安全检查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20时50分许,李某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检查口对进站旅客进行安检时,发现一名持当天重庆北至天津K1064次列车坐票的男性旅客右边上衣内口袋有一包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李某当即问该男子是什么,同时民警王某某也过来了,该男子告诉李某和民警王某某,该物品是冰毒。随后,李某和民警王某某又从该男子左边上衣内口袋以及右边腰部分别查获冰毒一包。之后,李某配合民警王某某将该男子带到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经民警审查,该男子名叫陈军。 6.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桃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居民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了陈军、沈某培的身份情况。 7.陈军、沈某培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陈军犯运输毒品罪、沈某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陈军、沈某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陈军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沈某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军的辩护人关于陈军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沈某培及其辩护人关于沈某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陈军的辩护人关于陈军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陈军准备将毒品从重庆运输到天津,陈军在携带毒品来到火车站的过程中就已经进入运输途中,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陈军是在被安检人员在其身上已经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物品的情况下在民警盘问时才告诉民警自己所带的是冰毒,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分别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人陈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人沈某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随案移送的在沈某培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缴纳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判决的罚金,被告人陈军、沈某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在被告人陈军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8克、在被告人沈某培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1克,予以没收。 对随案移送的在陈军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在沈某培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舒服
审 判 员 方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惠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