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王梅仙。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
被告:沈耀国。
委托代理人:唐建敏。
被告:朱德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蔡昌芹。
委托代理人:徐君斌。
原告王梅仙诉被告沈耀国、朱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仙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沈耀国代理人唐胜敏、被告朱德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政华、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仙诉称,2011年2月27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良渚镇安西线4KM路段时,与被告沈耀国驾驶其所有的浙01100**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被告朱德建驾驶的浙0116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耀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梅仙无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沈耀国、朱德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2307.02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29368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9172.02元,扣除已经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119172.02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本、医疗保险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8、鉴定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
被告沈耀国答辩称,肇事的浙01100**号大中型拖拉机确系其所有,在牵引朱德建驾驶的浙01161**号大中型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应与其无关。被告沈耀国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德建答辩称,肇事的浙01161**号大中型拖拉机确系其所有,在由沈耀国驾驶的浙01100**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联保险公司承担,应与其无关。被告朱德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的浙01100**号大中型拖拉机确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就本次交通事故,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德建在事故发生时系为驾驶证暂扣人员,属无证驾驶,故其只承担10000元垫付责任,其余不予赔偿。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梅仙提交的证据,被告沈耀国认为: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时间过长,对证据4医疗费无住院病历相佐证,对证据7劳动合同有异议,证据8中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评定标准有异议。但对上述有异议的项目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朱德建对该些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中联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中医疗费应为52233.32元,其中292元为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无履行证明,养老保险本、医疗保险本在2003年后无社保信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余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下午,王梅仙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良渚镇安西线4KM路段时,与被告沈耀国驾驶其所有的浙01100**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被告朱德建驾驶的浙0116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耀国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德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梅仙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行驶中未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愈后尚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6.43%,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审理中,原告王梅仙自述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企业上班,每月工资在2000元-3000元之间,并同意将其误工时间以180天计算,对此其他当事人无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梅仙已经收取由沈耀国、朱德建分别支付的赔偿款各20000元。
本院认为,沈耀国、朱德建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梅仙身体受损,应按责任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本院确认各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50%、35%和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王梅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均等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沈耀国、朱德建承担。另就王梅仙提出的损失数额,经审查确定为:医疗费经票据计算为52307.02元,扣除伙食费292元后为52015.02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以2500元/月计算180天,为15000元;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支持75天,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91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由沈耀国、朱德建分别予以承担2500元、175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162.02元,对沈耀国、朱德建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最后,因朱德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交强险保险人在垫付原告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梅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计51956.0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梅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计48669.21元;
三、驳回原告王梅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0元,由原告王梅仙负担185元,由被告沈耀国负担597元,由被告朱德建负担559.50元,其中,沈耀国与朱德建就承担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德卫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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