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26号
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水兔。
委托代理人:杨光梅。
委托代理人:魏立业。
被告:余姚市宏波包装制品厂。
负责人:黄小波。
原告绍兴县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宏波包装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了(2011)绍商外初字第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宏波包装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对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加工费合计人民币44102.78元。被告尚欠加工费34102.7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加工费余款34102.7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对纸板加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余额44102.7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合同盖具有被告合同章,所举对账单盖具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余姚市宏波包装制品厂作为定作人,应全额清偿加工费而未予清偿,是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余姚市宏波包装制品厂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宏波包装制品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宏波包装制品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34102.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9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