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613200-7),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劳动路21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梅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明波,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明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 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林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