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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04号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2月26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三区86号一楼出租房窗外,伸手入窗窃得被害人胡新发放在床头柜上的联想S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2月27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一区119号门口村道,用砖石砸破停在路边的红色尼桑骐达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窃得车内被害人殷安达的诺基亚N7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2月29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八区68-1号,用砖石砸破停在路边的广本奥德赛轿车右后车窗,窃得被害人叶拾斤放在车内的新科牌GM-3518型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799.2元)及被害人蒋传海的索尼TX7C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一区15-1号,用砖石砸破停在路边的宝马523Li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窃得车内被害人金建芬的三星牌GT-S562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63.7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12.95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胡新发、殷安达、叶拾斤、蒋传海、金建芬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