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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商初字第36号

张建青与泰州市为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青;泰州市为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张建青。 委托代理人闫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为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镇东方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荣卫。 原告张建青诉被告泰州市为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 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先由

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1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青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其签发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计金额人民币30000元。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支票遭付款行拒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泰州市为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号码为 07979238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记载:出票人为泰州市为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32×××73;付款行名称为建行苏州长春路支行;付款期限10天,用途材料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此后,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办理该支票的转账。 庭审中,原告述称,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其多次向付款行查询并提示付款行付款,付款行均以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此后,其要求被告更换支票,但遭到被告拒绝,导致支票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有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原告所持被告签发的支票虽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但被告仍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支票载明的金额和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为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建青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 判 长  吴剑良

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珩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