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42号
原告:叶某,1970后4月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农民。
原告叶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1990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祝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祝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嗜赌成性,从几百元到几万元赌一次。200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获赔20万元也给被告赌输完了。原告看在二个未成年孩子的份上,对被告进行常年说服教育和忍让。但被告仍然无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婚生女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以及子女的出生年、月、日。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均同意离婚,对财产及子女抚养都作出约定。被告祝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其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故该份证据不能作的定案依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合议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祝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祝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全,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有赌博恶习且难以悔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干汊河街道两上两下住房一套,老家四间基建房和两间厨房。大儿子祝某乙已上班,二女儿上大专刚上了一年,还有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虽短,但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均已成人,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 政
审判员 包跃宏
审判员 方成应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