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埠圩菜市XX号被害人苏某乙家中,盗走其放在抽屉内的现金56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8日18时13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南宁市大学路广西大学门口将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苏某乙人民币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