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沈松海,男,193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陈士福,女,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立埃,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松海、陈士福与被告韩立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松海、陈士福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松海、陈士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松海、陈士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沈松海、陈士福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胡进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