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河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薄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薄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薄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国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