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蓝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陕西大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宝商集团陕西辰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义,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大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商集团陕西辰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大鑫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大鑫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大鑫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陕西大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牛富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