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方彬,农民。被执行人沈伟明,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方彬与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沈伟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彬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沈伟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沈伟明尚欠申请执行人方彬借款63500元。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388元、执行费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7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徐 人 卫
审判员 王 治 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