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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

胡立飞与施柏骏、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立飞,施柏骏,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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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胡立飞,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柏骏,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彩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立飞诉被告施柏骏、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立飞于2011年6月15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立飞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立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计7100元,由原告胡立飞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房赤敏

审 判 员  孙 雪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铃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