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共和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成建
代理
审判员 李 恺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