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云秋。
委托代理人:冯蒋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彬彬。
委托代理人:周时桃。
原审
被告:王祥春。
原审
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春。
委托代理人:胡永波。
委托代理人:叶慧芳。
原审
被告:蔡海武。
委托代理人:陈继峰。
上诉人戴云秋为与被上诉人林彬彬、原审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蔡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彬彬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方飞潮
审判员 潘海津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