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吴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陈小文,男,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与被告陈小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撤回对被告陈小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明负担。
审 判 员 胡 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