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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09号

吴明与陈小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明,陈小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吴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陈小文,男,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与被告陈小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撤回对被告陈小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明负担。

审 判 员  胡 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