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学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泽。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虹。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建南。
原审
被告:张立锦。
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为与被上诉人应建南,原审被告张立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0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林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6月16日,应建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朱进龙汇款15万元。2003年6月20日,朱进龙向原告应建南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应建南投资镇江瑞丹花苑南向房产项目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03年11月8日,镇江市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朱进龙就丹徒区华瑞新城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签订“华瑞新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占该项目50%股份。……本协议与2003年6月3日及2003年6月18目的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由甲方:华通公司,乙方:朱进龙签字。2003年10月14日,原告应建南按投资比例向朱进龙汇款5万元。2003年11月16曰,孙玮琛、朱进龙、应国兄、诸建华、陈献洁和吴忠靖等六人签订关于镇江丹徒华瑞新城乙方股东决议,内容:“兹有孙玮琛、朱进龙、应国兄、诸建华、陈献洁和吴忠靖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出资与华通公司就丹徒新区华瑞新城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其中华通公司为甲方,占该项目的50%股份,乙方占该项目的50%股份,乙方的股份比例确定如下:孙玮琛占20%、朱进龙占10%、应国兄占5%、诸建华占5%、陈献洁占5%、吴忠靖占5%,利润及风险由各自所持股份比例相应承担。为了开发丹徒新区华瑞新城项目更好运作,经乙方全体股东议定,原派朱进龙改为孙玮琛,作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丹徒新区华瑞新城项目开发。”2004年9月1日,孙玮琛作为乙方代表与华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1月27日,原告应建南按投资比例向朱进龙汇款5万元。2008年1月23日,孙玮琛作为乙方与华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甲方认可乙方在项目上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710万元),并认可回报乙方的利润为肆佰万元(400万元),该肆佰万元为甲方扣除所有税款后,给付乙方的净得款。两项合计壹仟壹佰壹拾万元(1110万元)。该壹仟壹佰壹拾万元由甲方分两期支付给乙方……”温州方投资华瑞新城项目710万元,加上给郑祥崇10万元,总投资720万元。2008年2月26日,朱进龙亡故,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系朱进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7月20日,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立锦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甲方均是朱进龙的近亲属,是朱进龙的合法继承人,现甲乙双方就以甲方继承原属于朱进龙在华通公司委托孙玮琛管理的债权抵偿所欠乙方款项(系温州市龙湾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书内容)达成转让协议如下:1、转让标的:转让债权系2008年1月23日由华通公司与孙玮琛签订的协议下属于朱进龙的债权,约200万,最终按实际执行到的财产结算。2、上述债权的实现由甲方出具委托手续给乙方,具体事宜由乙方操作,甲方予以配合。……”甲方栏由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签字,乙方栏由张立锦签字。2009年8月1曰,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向孙玮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2003年11月16日,孙伟深、朱进龙、应国兄、诸建华、陈献洁和吴忠靖等六人签订《关于镇江丹徒华瑞新城乙方股东决议”,六人共同与华通公司合作开发华瑞新城项目,依据2008年1月23日华通公同与孙玮琛签订的协议书,朱进龙应该享有该协议所确定的债权贰佰贰拾贰万元,扣减由孙玮琛转交的47万元,尚余175万元债权。现我等作为朱进龙的法定继承人已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张立锦,现特通知贵方,请及时向张立锦履行债务。通知书上有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签字。被告张立锦从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转让债权后作为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孙玮琛和华通公司,要求归还投资红利175万元及其利息。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做出(2009)润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孙玮琛和华通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润民二切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0年3月22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诸建华、应建南诉张立锦、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诲虹、朱剑丹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结束,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查明,原告投资华瑞新城除通过银行向朱进龙汇款共计25万无外,另外两笔系现金投资,一笔为3.5万元,一笔为7.5万元,共投资华瑞新城项目投资款为36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系朱进龙(已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进龙已于2003年6月16日将其在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中的2.5%转让给原告应建南。2009年7月20日,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与被告张立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朱进龙在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张立锦,其中包括朱进龙已转让给原告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折计金额的55.5万元(项目投资款及利润回报总额2220万元×2.5%)及其利息,根据《物权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包括属于原告应建南享有的债权,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张立锦受让债权后,已向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为权益向贵院起诉,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现裁定中止诉讼,被告张立锦至今尚未实际取得该债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被告间的转让、受让行为不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原告仍可依法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张立锦、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属原告的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锦末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辩称,1、原告投资的系另一投资项目:瑞丹花苑本身南向房产项目,并非华瑞新城项目。朱进龙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华瑞新城项目合作协议,朱进龙出具收条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投资项目尚未签订,不可能收取投资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进龙转让的就是华瑞新城项目投资份额;2、善意取得只适用于物权,不适用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张立锦受让债权非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确认债权部分无效,又陈述原告仍可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两者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进龙原拥有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后将其中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应建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朱进龙间股份转让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26日,朱进龙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系朱进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能继承和处分朱进龙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娄学香等五人作为朱进龙的法定继承人于2009年7月20日将朱进龙转让给原告应建南的2.5%股份在内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张立锦,转让行为事后未得到原告应建南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立锦、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属原告应建南的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的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朱进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瑞丹花苑南向房产项目”是指瑞丹花苑本身的南向房产,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被告张立锦未实际取得债权,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被告张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于2009年7月20日与被告张立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属于原告应建南的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的转让无效。本案诉讼费9350元,由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朱进龙转让华瑞新城项目股份给被上诉人应建南依据不足。首先,朱进龙是否有转让华瑞新城项目没有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实朱进龙华瑞新城项目给被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举证,反而证明其转让的瑞丹花苑南部的项目,并非华瑞新城项目。其次,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证言,导致认定结果错误。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矛盾,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且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无法印证被上诉人何时、何地支付多少金额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股份份额为2.5%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是通过反算计算出来的,即便如被上诉人及证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投资了36万元,该36万元应包括股份转让及股份溢价款等。被上诉人应建南36万元投资款是否全部到位,其中11万元投资款也无相关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出具两张5万元银行存款凭证,而朱进龙没有出具收条,只是往来款项,并不能证明是投资款。3、朱进龙转让给被上诉人应建南的股份不是华瑞新城,而是瑞丹花苑,其所占的份额应由被上诉人应建南举证。2003年6月20日朱进龙出具的15万瑞丹花苑南向房产投资项目与孙玮琛证实的《华瑞新城项目》,上诉人认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虽然收条写的是镇江瑞丹花苑南向房产项目,上诉人认为瑞丹花苑项是华通公司开发的瑞丹花苑一期南向房产,不是华通公司开发的华瑞新城项目。4、假如朱进龙转让给被上诉人应建南的股份是华瑞新城项目,其程序也是不合法。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朱进龙转让股份给被上诉人有经其他股东过半同意的书面证据或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相关证据。5、原审法院将二个不同的案由的案件一并审理,违反了一事一审的原则;又没有追加华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系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仅存在程序错误,在实体上存在一系列的错误,导致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应建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其审判程序也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相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0日,朱进龙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应建南投资镇江瑞丹花苑南向房产项目款计15万元”,之后,于2003年10月14日、2006年1月27日,应建南分别从农业银行汇给朱进龙5万元。2008年2月26日,朱进龙亡故,上诉人娄学香等五人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与原审被告张立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上诉人作为朱进龙合法继承人,就以上诉人所继承原属于朱进龙在华通公司委托孙玮琛管理的债权抵偿所欠张立锦款项……”,这一部分事实,有《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为据,应以确认。上诉人娄学香等人认为,《收条》中“镇江瑞丹花苑南向房产项目”不是华瑞新城项目;应建南投资款项不能确定其具有2.5%股份;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方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即使应建南有2.5%股份挂在朱进龙名下,上诉人娄学香等人作为朱进龙合法继承人对该股份产生的收益也具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应建南则认为,朱进龙将2.5%股份转让给自己,其继承人再无权处分该股份应得收益权。综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收条》中“镇江瑞丹花苑南向房产项目”是否就是华瑞新城项目及应建南受让多少股份;二是上诉人娄学香等五人与原审被告张立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关于问题一、在本案中,华瑞新城项目温州方合伙人孙玮琛、应国兄、陈献洁,共同经营了华瑞新城项目,对合伙项目有关事宜比较了解,这三位合伙人作为证人,客观陈述了投资华瑞新城项目情况,其证言可信程度高,即使他们与上诉人方存在案件诉讼,不能就此影响该证言证明力。证人明确表示“华瑞新城项目在瑞丹花苑南面,只是当时项目还没有取名为华瑞新城,收条上所指的瑞丹花苑南向房产是指华瑞新城项目”、“朱进龙将其原有10%股份中的2.5%转让给应建南”,并结合应建南投资款支付情况,完全可以认定应建南从朱进龙处转让取得是华瑞新城项目2.5%股份。关于问题二、朱进龙原拥有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其中2.5%股份是属于应建南所有。2008年1月23日,孙玮琛代表温州方与华通公司达成协议,“经结算温州方可取得投资回报1110万元”,据此,按朱进龙10%股份计算可分得220万元,但其中55.5万元实际权利人是应建南。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作为朱进龙的法定继承人,转让被继承人朱进龙对华通公司债权时将应建南享有债权一并处理,事后又未得到应建南追认,就应建南所享有债权而言上诉人娄学香等人属无权处理。因此,上诉人娄学香等五人与原审被告张立进债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处理正确,应予支持;娄学香等五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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