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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7号

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4日2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东侧路边,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因琐事与其前妻郭某某发生争吵。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民警曾某某及巡防队员王某某、刘某出警执勤时,被周某某辱骂、殴打(经法医鉴定,民警曾某某及巡防队员王某某、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天安派出所接到民警曾某某的报告后,立即派其他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说明、被害人出具的病历、香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安派出所出具的勤务周报表、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改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因饮酒失去正常支配能力的状态下犯罪,且系初犯,恳请法院改判其拘役。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因饮酒而失去了正常支配能力,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对其进行了从宽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美

代理

审判员 武  文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