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孙浩,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湖县,文化程度初中,裁缝,住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石英略,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孙浩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孙浩及其辩护人石英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甘孙浩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334号的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小店,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而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该小店内柜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95元。案发后,被告人甘孙浩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及赔偿房门损失共计人民币300元。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甘孙浩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小河头村101号的被害人葛某发的暂租房,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而进入该房内,入户窃得被害人葛某发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价值人民币280元的金鹏牌S350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甘孙浩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及赔偿房门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甘孙浩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31-3号的被害人时某的暂租房,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而进入该房内,入户窃得被害人时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牌12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元的大红鹰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的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元的白沙牌香烟1包。案发后,被告人甘孙浩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及赔偿房门损失共计人民币300元。2011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甘孙浩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6号的被害人郭某的暂租房,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而进入该房内,入户行窃但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甘孙浩赔偿暂租房所有人吴某的房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元。2011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甘孙浩至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被害人姜某家,采用扳断房门木板的手段而进入房内,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乾隆通宝铜币1枚、游戏币1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1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甘孙浩至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被害人吕某暂租房,采用溜门入户的手段而进入该房内,入户窃得被害人吕某的现金人民币65元和电瓶车钥匙1串,在离开现场时被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同时缴获供犯罪所用工具螺丝刀1把、小手电1把。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甘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孙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发、时某、姜某、吕某、郭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孙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孙浩案发后能积极退还赃款和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螺丝刀1把、小手电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