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有下列事实:
一、盗窃罪2007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与他人交叉结伙,先后在沂南县葛沟镇、青驼镇盗窃两辆摩托车,涉案价值60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07年5月21日的下午,被告人朱某与张某某、郭某甲(已判决)窜至沂南县葛沟镇大墩庄村227省道桥北草莓大棚处,窃取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劲隆100-3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1625元。2、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与张某某(已判决)窜至沂南县青驼镇北修车门头,窃取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轻骑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45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涉案价值3938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07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与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9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该车系诸城市郝戈庄镇野家沟村马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晚被盗的车辆,价值27000元。2、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孙庆杰、张某乙、马兴超(以上三人已判决)盗窃的沂南县大庄镇司马村张某甲的一台37寸创维牌彩色液晶电视机,价值3648元。3、2010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孙庆杰、张某乙、陶某某(已判决)盗窃的沂南县青驼镇赵左村郭某某的一台42寸TCL王牌彩色液晶电视机,价值3960元。4、2010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孙庆杰、张某乙、杜某某(已判决)盗窃的沂南县振兴路东段刘某某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260元。5、2010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买孙庆杰、张某乙、陶某某等人盗窃的沂南县张庄镇大桥村尹某甲的一台40寸TCL牌彩色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3520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孟某某、马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退还笔录、发还物品清单、(2009)沂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于某某、张某某、孙庆杰、陶某某、张某乙供述等证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又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二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遵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