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永杰,农民。2011年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1日傍晚,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轻型货车由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向阳光车站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途经阳光路东瓜坞菜市场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叶强相撞,造成叶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被害方经济损失已通过诉讼调解结案,共获赔偿款计人民币60余万元,并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慧珍、汪红霞、余红来、叶刚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及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杭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条,法院讼诉费专用票据,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