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10号上诉人金冕。
上诉人金冕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受初字第8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做撤诉处理不同于申请撤诉,越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以仲裁裁决生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冕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关于薪酬及经济损失部分,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58号仲裁裁决。金冕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0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金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原告金冕撤回起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5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关于未经仲裁裁决的争议内容劳动关系部分,上诉人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