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3号
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金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下祈。
法定代表人:吴竹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金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丹阳市金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