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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下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周振宇与被告王春、连跃等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周振宇;王春;连跃;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下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周振宇,男,1970年3月8日生,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跃,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戴某,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振宇诉被告王春、连跃,第三人戴某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王春委托代理人胡玲、被告连跃、第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宇诉称,2010年4月,被告王春与刘×美、陶某三人合伙开办了春晓足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足疗中心);同年6月28日,因刘×美和陶某退伙,被告王春邀请原告周振宇及另一合伙人入伙,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并由被告王春作为具体事务执行人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原告和另一合伙人不在经营现场参与管理;后原告发现合伙企业被连跃占据,连跃出示了其与王春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王春无权处置合伙的足疗中心,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王春与连跃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王春辩称,被告王春确实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足疗中心转让给被告连跃,签订转让协议属实,签订时连跃知道有其他合伙人,依法转让协议应无效。

被告连跃辩称,他们之间合伙关系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戴某辩称,第三人戴某也是合伙人之一,被告王春的转让行为未征得其同意侵犯了其共有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周振宇、被告王春和第三人戴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人王春与刘×美、陶某合伙开办了足疗中心,因刘×美和陶某退伙,周振宇和戴某入伙,三人合伙经营足疗中心,总投资为9.9万元,王春出资3.3万元,周振宇出资3.3万元,戴某出资3.3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合伙执行人为王春,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合伙员工,购进常用物品;收取合伙债权,支付合伙债务。合伙协议签订后,2010年7月1日,被告王春收到第三人戴某支付的股金3.3万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周振宇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周振宇支付的股金3万元,但落款日款为2010年7月2日。足疗中心的正常经营都是由被告王春一人负责,原告周振宇、第三人戴某未在现场参与管理。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春与连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今有王春自愿把春晓足疗中心店铺转让给连跃,转让价为99000元。春晓足疗店从今天开始所有权归连跃所有,和王春无任何关系,除工作人员工资外。其它一切债务、帐务都于(与)连跃无任何关系,一切交割清,由连跃全面接管负责。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被告连跃在协议签订当时将“7月”改为“6月”。针对时间修改,被告王春的解释是由于连跃知道有其他合伙人连跃将时间改为“6月”的。被告连跃的解释是当时被告王春急忙要跑,要求我将时间改为“6月”的。原告周振宇事后得知被告王春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足疗中心转让给被告连跃,原告周振宇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依法通知另一合伙人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周振宇与被告连跃同坐一间办公室,一起做生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合伙协议书、收条、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没有约定的,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足疗中心在转让时是由原告周振宇、被告王春、第三人戴某三方按份共有,合伙人之间对处分足疗中心未进行约定,被告王春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转让足疗中心,属于无权处分。判定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是被告连跃在受让足疗中心时是否明知有其他合伙人。被告连跃知道足疗中心原系王春和刘春美及陶军合伙经营的,而且刘春美和陶军已退伙被告连跃也是知道的。被告连跃对将“7月”改为“6月”的解释是由于被告王春急忙要跑要求其改的。被告王春对此的解释是被告连跃知道有其他合伙人才将落款时间改至新合伙协议签订之前。结合原告周振宇与被告连跃在同一间办公室一起做生意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对时间修改的解释较被告连跃的解释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被告连跃知道足疗中心转让时有其他合伙人。被告连跃在明知有其他合伙人又未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足疗中心,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利益,故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连跃辩称原告周振宇、被告王春和第三人戴某之间不存合伙关系,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与连跃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关于春晓足疗中心的《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春、连跃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春、连跃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振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晓记 录 员  张智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