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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49号

唐兴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唐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楼。

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威,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华,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兴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威,被上诉人唐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9年购买梅塞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729463128499、车牌号为京N×××××。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支付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保险费25163.68元,被告交付给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和发票一份,保险单号1221203262009001824,险别名称分别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82000元,该险种是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保费15897.6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该险种是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保费2026.53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2010年9月7日亳州下大雨,当天中午13时许,原告的驾驶员胡德志驾车行至亳州市××××道北段亳州市解放军像北两公里时,因道路积水严重车辆被困在水中,原告的驾驶员随即拨打了被告单位的理赔查勘电话,为避免扩大损失按当时接线员的要求找人将车推到路边并随即与安徽省汽车销售公司取得了联系。后原告用拖车将车辆送到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检查车辆因进水原因致使发动机损坏,维修共花费维修及材料费共计175400元。2010年10月底原告持发票和保险单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款的支付,被告拒绝。根据原告的叙述,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出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等相关条款,也没有对条款进行解释即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动车强制险(基本险)、基本险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三责、车责)、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共同附加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也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未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故本案争议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暴雨导致车辆损失,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并未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的滞纳金的诉求,合议庭认为,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时是不使用的,原告诉求的实际系违约金损失。因原、被告就违约金未约定且不属法定相对方应予支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7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我司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之车辆损失险时,我司未尽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司业务员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将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而且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发动机水渍险)是一种独立的附加险,一审法院把发动机水渍险应当承担的损失归结为车辆损失险应该承担的损失是错误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保险人承担不利解释的后果。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3、递交车辆损失评估申请,申请对唐兴华的京N×××××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兴华庭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合,应予驳回。上诉人称业务员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进行明确说明,也未交付保险条款,且投保人也未签字确认。2、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当时未让我方购买,而当时投保人要求买的是全险。原判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评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出申请。4、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报案,去合肥4S店维修也是安邦公司的核损人员在场同意下维修的。5、我方有维修的清单和发票,损失不需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举证。被上诉人举证同一审;另出示对秦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业务员秦某出庭作证,证明投保人购买保险时要求买的是全险且出单员也是按照全险收取的保费,另外,证明业务员未对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没交代不予赔偿的范围,也没介绍水渍险。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估价清单和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徽之星只是一家汽车维修机构,其出具证明材料不能被认可,不能作为定价依据。另,该事故车辆在安徽之星进行维修的第11项发动机120488.99元,维修价格高,损失与事实不符,发动机不可能整体全部报废。对第10项外出拖车费用1600.05元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总的认为是损失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另,对业务员秦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秦某在调查笔录内容上秦某说被上诉人是在公司指定的一家4S店维修的说法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指定这家4S店维修,只是建议到这个4S店维修。对秦某的其他证言均无异议。秦某当庭对自己在调查笔录上的这句话进行纠正为不是公司指定维修的4S店,只是公司的理赔员说可以到合肥的4S店维修,我自己就认为是公司指定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观点,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2,3,4,6及秦某的出庭证言、调查笔录,因上诉人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另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5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唐兴华车辆损失的估价单及维修发票,因,被上诉人唐兴华将损失车辆送该公司维修是经向上诉人报险后经上诉人单位的理赔员建议送修的,在维修期间,上诉人在合肥的定损员也到该维修的4S店前去处理。且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发动机损坏应更换新的发动机出具有证明,而拖车费用是拖送损坏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损失。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该估价单上第10项拖车费用及第11项发动机费用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中不予赔偿的条款是否作了明确说明?2、投保人未购买发动机水渍险,保险人是否对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损失车辆进行评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准许?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将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而且投保人也签字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以及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书面或口头解释。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业务员秦某出庭作证,其未对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及交付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也未签字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对秦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发动机水渍险属于独立险种,投保人未有购买,因此,对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上诉人的业务员秦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当时要求购买的是全险,出单员是按照全险核算的保费,且业务员对发动机水渍险未对被上诉人说明,对免责条款也未有说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中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在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时,其引用的内容实际上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条的内容。因此,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纠正,其应引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4、上诉人申请对唐兴华的京N×××××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正确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