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50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朱某乙,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认识并共同生活,2004年11月5日,非婚生子朱某丙出生。2006年11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非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朱某乙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2004年11月5日,非婚生子朱某丙出生。2006年11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源。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朱某乙婚前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非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干思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