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央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1998年11月17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七日;1999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富国,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下旬至12月6日,被告人何央华在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盐场码头处的一栋房子里、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叶宾馆605、705房间、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89号天怡商务宾馆316、318、321房间等地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拔十三”的形式组织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接送部分赌博人员等便利条件。被告人何央华在赌场内对赢钱庄家进行抽坐庄红利,并雇佣被告人陈富国为赌场站岗望风,雇佣祝某驾车接送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及部分赌博人员。期间,被告人何央华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15余场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何央华支付给被告人陈富国人民币2000余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89号天怡商务宾馆316房间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查获,并缴获被告人何央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黄某、张某、陈某1、陈某2、许某、金某、胡某、俞某、林某1、陈某3、林某2、李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追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央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陈富国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何央华、陈富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央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和对被告人陈富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何央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央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富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央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陈富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何央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