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齐法执保字第332-1号

郑建立与姜锁柱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建立,姜锁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332-1号

申请人:郑建立,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姜锁柱,男,汉族,住齐河县。

申请人郑建立与姜锁柱借款纠纷,郑建立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姜锁柱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姜锁柱在齐河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4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