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绍行审字第183号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阮胜。被申请人金建民。2011年6月2日,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10)第127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依据不足,不能确定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对绍县国土罚(2010)第127号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10)第127号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江忠
审 判 员 戴张奎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莉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