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号原告沈晔,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南河巷3号。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其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14组。被告楼方君,农民,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14组。
原告沈晔为与被告楼其军、楼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晔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其军、楼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保证按月归还1万元,如三个月还清则不收利息,由被告楼其军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09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其军未作答辩。被告楼方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楼其军向原告沈晔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晔人民币16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结,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三个月内还清不收利息,每月归还1万元的免二个月利息)。借款人楼其军。2009.7.12”。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楼其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晔与被告楼其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楼其军至今未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其军、楼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晔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朝龙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楼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