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玄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南京新港机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太湖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新港机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太湖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南京新港机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太平北路82号长城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玲、魏竞,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苏州太湖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吴江市汾湖镇(北库)临沪中路。法定代表人潘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新港机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机电)诉被告苏州太湖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机电的委托代理人魏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机电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江苏东南友和科技发展公司电梯一台,合同金额为17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2009年7月16日,原告安装电梯已通过检验并完成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付安装余款。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余款8500元及相应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67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四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梯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江苏东南友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梯一台,合同金额为17000元,被告应在安装进场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余款50%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领取使用证后7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安装费,每日按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滞纳金。2009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安装预付款85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拆箱进场,5月8日安装结束,7月8日检测,7月16日通过检验并完成交接手续。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以电汇方式给付原告安装余款8500元。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催款函、律师函、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的安装义务,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因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现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港机电违约金1175元。

二、驳回原告新港机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35元,由被告电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顺光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吴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