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矿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人。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井陉县于家乡当泉村,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于2009年11月30日回到井陉县于家乡当泉村居住,至今已经满一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井陉县于家乡当泉村,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领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