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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773号

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与杨天学、冷强红、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杨天学,李昌建,冷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代海涛。。原告代镒文。法定代理人代海涛。。原告刘贞香。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安国村*组。法定代表人付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维安。被告杨天学。被告李昌建。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强红。委托代理人蒋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幢2501、2502、2503、2504。法定代表人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

原告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与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汽公司)、杨天学、李昌建、冷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川F132**车车主李昌建为被告。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西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维安、被告杨天学、李昌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代义、被告冷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韬、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14时8分左右,被告杨天学驾驶川F1232**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青白江区大石路祥福镇康家渡大桥外,遇被告冷强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原告代海涛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冷强红、原告代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代海涛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海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74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98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7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8.14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昌建系川F132**车车主,川F132**车挂靠于被告西汽公司经营,关于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67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67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认可48元/天计算130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8000元;鉴定费认可137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

被告杨天学、李昌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昌建系川F132**车实际车主,被告杨天学系被告李昌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川F132**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被告杨天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冷强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代海涛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被告杨天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冷强红与原告代海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同意被告西汽公司的辩解意见。

被告冷强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被告杨天学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被告杨天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冷强红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6:4。关于赔偿费用: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被告杨天学驾驶超载的川F132**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沿大石路向青白江区龙王镇方向行驶,14时8分行至青白江区大石路祥福康佳渡大桥处超速行驶,遇被告冷强红驾驶并搭乘原告代海涛的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从川F132**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代海涛、被告冷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海涛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0日),产生医疗费24187.40元,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0年12月11日-2011年2月14日),产生医疗费57224.8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养,避免负重劳作;2、肋骨外固定定期至胸外科复查;3、避免高空作业;4、不适随访。2011年4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海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6200元。另查明,原告刘贞香共生育1女2男,原告代海涛系其子,代海涛共生育1男即原告代镒文。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贞香年满61周岁,原告代镒文年满12周岁。原告代海涛在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在新都区新都镇惠源饭店务工,月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代海涛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居住在新都区圣谕亭巷。同时查明,被告李昌建系川F132**车车主,被告西汽公司系川F132**车登记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西汽公司经营。被告杨天学系被告李昌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天学正从事职务行为。川F132**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李昌建共垫付费用81412.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照片、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劳务协议、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医疗费票据、销售凭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天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至事故地点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被告冷强红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被告冷强红、被告杨天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冷强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天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海涛不承担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冷强红承担20%,被告杨天学承担80%。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天学、冷强红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代海涛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天学系被告李昌建雇佣,被告杨天学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昌建承担,川F132**车挂靠于被告西汽公司,被告西汽公司对被告李昌建、冷强红承担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责任。因川F132**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分之一对另一伤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二分之一的部分根据被告杨天学、冷强红的过错程度按比例由被告李昌建、冷强红连带赔偿,被告西汽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扣除治疗其他疾病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1天(2010年12月8日-2011年4月17日),但原告仅主张13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69天,但原告仅主张67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元/天,住院天数为69天,但原告仅主张67天,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被告均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8412.27元(81412.27元-1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88.54元{残疾赔偿金98950.40元(15461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8.14元(刘贞香:3896.7元/年×19年×32%除3人+代镒文:3896.7元/年×6年×32%除2人)、误工费6933.33元(1600元/月除30天×130天)、护理费4020元(60元/天×67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代海涛伤情酌情认定9600元、鉴定费167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19964.14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200元。超出部分158764.14元,被告冷强红赔偿31752.83元(158764.14元×20%),被告李昌建赔偿127011.31元(158764.14元×80%)。被告李昌建垫付费用81412.27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各项损失61200元。

二、由被告李昌建赔偿原告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各项损失127011.31元。扣除垫付费用81412.27元,还应支付45599.04元。被告冷强红赔偿原告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各项损失31752.83元。被告李昌建、冷强红、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对被告杨天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海涛、代镒文、刘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李昌建负担600元,被告冷强红负担3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昌建、冷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