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珉,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本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治海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瑞、王本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和4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制砖设备采购合同》、《周油坊铁矿制砖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制砖设备一套,价格为195万元,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试运行出合格产品后支付125万元;3、剩余2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方按约定履行了第1、第2项付款义务,但剩余的第3项2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腾宇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原告腾宇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结算约定的1、2项付款义务。3、收据。证明原告方已按结算约定向被告出具了收据。4、安装调试服务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安装调试。5、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证明该买卖设备已通过验收。被告金日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当庭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和4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制砖设备采购合同》、《周油坊铁矿制砖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制砖设备一套,价格为195万元,其中的结算方式、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试运行出合格产品后1个月内支付125万元;3、剩余2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方按约定结算方式履行了第1、第2项付款义务,第3项2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日盛公司欠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腾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金日盛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治海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