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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662号

陈少洁与陈少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少洁,陈少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洁。

委托代理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张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秋。

委托代理人:吴旭标。

上诉人陈少洁为与被上诉人陈少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吴芳(甲方、出让人)与被告陈少秋(乙方、受让人)签订琦菲亚女子健身会所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40%的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少秋。后由原告代被告参与经营。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40%股份转让给原告。罗志武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当天,原告(乙方)与罗志武(甲方)签订《义乌琦菲亚健身房双方合作合同书》,约定:投资比例甲方60%、乙方4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即参与该健身房的经营。另查明: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者为张有豪,经营地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57号。2010年因张有豪退出经营,由罗志武与吴芳接手(罗志武占总股份的60%,吴芳占总股份的40%),故该工商营业执照于2010年6月3日注销。2010年7月30日,因罗志武的申请,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罗志武发放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57号。2010年12月8日,陈少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归还股权转让款9.8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到起诉之日为2352元)。陈少秋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转让合同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转让款98000元,且就该款的支付情况,在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内容并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所达成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虽名为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其实质是个人合伙股份的转让,该转让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经过另外合伙人罗志武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合同无效,现前提不存在,故对该诉请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少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陈少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6月3日,琦菲亚健身房注销。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吴芳将其所有的琦菲亚健身房40%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少秋。2010年8月29日,被上诉人陈少秋又与上诉人陈少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之所以受让琦菲亚健身房的股份,完全是因为该健身房已经经营多年,在义乌本地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上诉人受让股权时,琦菲亚健身房确实已注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将琦菲亚健身房注销的事实告知上诉人,而这一事实上诉人事后才知晓。2、一审中罗志武的调查笔录明显违背事实。首先,该调查笔录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琦菲亚健身房被注销,但在两份协议中均以琦菲亚健身房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这与上诉人明知琦菲亚健身房已注销的逻辑明显存在冲突;其次,案外人罗志武对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需要上诉人与其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是对案外人罗志武最有利的选择。因此,一审法院对罗志武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用于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知琦菲亚健身房已经注销的事实是有失公允的。3、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送的短信六条以及2010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明显是在收到过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予以严厉措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经过案外人罗志武的事后同意,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本案中,作为合同标的琦菲亚健身房已注销,合同标的已不存在,且当事人也不存在事后追认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少秋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经过合伙人罗志武的同意,罗志武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上也签了字。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合伙人罗志武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该股份转让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受让股份后,参与了健身房的实际经营与管理,且有分红,如果不存在健身房上诉人是如何参与经营管理,进行分红的。一审法院对罗志武也进行的调查,证明了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从头到尾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8月29日,陈少洁与罗志武签订的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双方合作合同书中还载明,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的工商注册人是罗志武,经营地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57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少洁与被上诉人陈少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的营业执照虽已注销,但陈少洁与陈少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的当天,陈少洁与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的合伙投资人罗志武又签订了一份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双方合作合同书,该合同明确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的工商注册人是罗志武,经营地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57号,与已注销营业执照的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的经营地址相同,而当时罗志武已取得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也是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57号。据此说明,陈少洁与陈少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是以罗志武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陈少洁也实际参与了义乌市琦菲亚健身房的经营。故陈少洁与少秋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合伙投资人罗志武同意,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陈少洁在原审起诉主张其与陈少秋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而在二审中又主张该股份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系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少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陈少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季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