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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017号

赵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赵某甲,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姚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的意见是最好调解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抚养不了孩子,两个孩子我要求都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我啥也不要了,顶抵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10日婚生一双胞胎,女孩叫赵某乙,男孩叫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近几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被告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但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表示离婚后抚养不了孩子,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自已不要共同财产,用共同财产抵顶孩子的抚养费。对共同财产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河北省2010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不能缓解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僵化,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同意,但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各持已见。被告以不要共同财产,用共同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时被告应依法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在庭审中核实,应另行处理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赵某乙、之子赵某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自2011年1月始被告姚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赵某乙、赵某丙的抚养费32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840元。至赵某乙、赵某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邱森林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