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柳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戈,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珍珍,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温博,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财经学院。法定代表人胡健。
原告柳青诉被告李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戈,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温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安财经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买房,因当时原告与被告女儿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原告向其父母要钱,原告父母向其帐户多次打款,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后原告又用银行卡刷卡以被告名义向西安财经学院支付了174212元购房款,顾及情面原告当时没有让被告打借条,现原告与被告女儿已感情破裂,原告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延安偿还借款184212元;2、第三人西安财经学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延安辩称:原告柳青并未给被告借钱,而是偿还被告借款,原告还欠被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财经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延安系原告柳青的岳父,2008年被告李延安购买单位西安财经学院的住房,2008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西安财经学院帐户代被告李延安支付房款6817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房款34085元,5月26日又支付房款71957元,共计174210元。
被告李延安承认原告确实向西安财经学院的帐户支付了房款174210元,但并不认可向原告借款,并辩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西安财经学院支付房款的行为系偿还被告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柳青表示,西安财经学院的房子实际上是用被告李延安的名义给原告买的,但原告现在不想要房子了,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延安返还购房款184212元。
被告李延安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房是被告自己买的。另,原告柳青与被告之女李雯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银行收费凭证、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据可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对原告柳青代被告李延安向第三人西安财经学院支付了174210元购房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虽被告李延安辩称该行为系原告向其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告取得该购房款没有合法根据,故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西安财经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青返还购房款1742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青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延安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4084元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小彬
代理
审判员 宋 亮
代理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