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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693号

王春建与姚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姚俭学;王春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俭学。

委托代理人:郑林勇。

委托代理人:吴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建。

上诉人姚俭学为与被上诉人王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间因生意往来并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王春建人民币壹万元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多次,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王春建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俭学答辩称:其已归还原告6000元,有其他人在场证明。在原告竞选村长时,说让其用应还他的4000元帮他拉选票,等于其还了10000元。但因原告竞选没有成功,又起诉其。事实上借款已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欠款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并不否认该笔欠款,故本院认定有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姚俭学应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6.3‰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欠钱不还引起诉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已将欠款归还原告,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建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6.3‰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俭学承担。

上诉人姚俭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被上诉人以毁掉借条部分内容的方式篡改了借条以及未认定上诉人己归还6000元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借条最后还有一句话约定“2008年底前还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抗辩过,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未予认定。按借条被损地方的形状,明显可以看出不是由于保存不当所造成,明显属于故意毁去,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己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而在诉前毁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原欠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另外,在到期前上诉人已归还过6000元的事实有多位证人看见,但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没有作用而未同意出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己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前己归还600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春建答辩称:上诉人称借条上还有一句话及已归还6000元均与事实不符。如上诉人确已将钱还给其,则肯定会要求其出具收条给他。上诉人姚俭学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曾于2007年下半年归还给被上诉人王春建6000元。被上诉人王春建否认证人郑越某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春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姚俭学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王春建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1万元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始欠条为凭,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姚俭学未归还欠款,则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姚俭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被上诉人以毁掉借条部分内容的方式篡改了借条以及未认定上诉人己归还6000元的事实错误,借条上还有“2008年底前还清”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但其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如被上诉人认为原欠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于法无据。鉴于被上诉人王春建拥有原始的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欠条应作为认定尚欠款项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姚俭学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季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