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09年2月12日起旷工,其提交考勤记录和离职通报、被上诉人吕某邮寄的《关于催支加班费的通知函》的快递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对考勤记录和离职通报不予认可,且考勤记录亦无被上诉人吕某签名,而被上诉人吕某邮寄的《关于催支加班费的通知函》的快递单也不能以证明被上诉人吕某旷工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吕某自2009年2月12日起旷工的主张,故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吕某按自行离职作出处理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吕某系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本院在(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吕某在本案所涉两项诉讼请求,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吕某就该两项请求在经仲裁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予以审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吕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洪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