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7月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09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05-1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宇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宇某伙同叶国芬(已判刑)等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酒店二楼棋牌室201包厢内,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组织、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黄某在赌场内从事维持赌场秩序等工作,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宇某等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酒店二楼棋牌室201包厢内,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2.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宇某等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酒店二楼棋牌室201包厢内,再次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国芬的供述,证人杨某、董某、陈某、冯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维护赌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宇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伍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