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843-1号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林甲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43-1号

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林甲。

被告:林乙。

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东吕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3992.40元或等值房地产(附银行帐户及房地产信息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3992.40元或查封等值房地产(银行帐户及房地产信息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