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43-1号
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林甲。
被告:林乙。
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东吕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3992.40元或等值房地产(附银行帐户及房地产信息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3992.40元或查封等值房地产(银行帐户及房地产信息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