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刑初字第187号

蒋中宅、余海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中宅,余海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中宅,绰号“中宅佬”,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海花,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中宅、余海花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中宅、余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至8月份,被告人蒋中宅、余海花结伙携带三层刺网,划着小木船到千岛湖水库“雪家源”水域一带盗捕鲢、鳙鱼,共计2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后销赃给吴国文、李光来等人,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吴国文、李光来、郑清清、邵建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杭政发(1995)138号文件、淳政发(2002)78号文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中宅、余海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中宅、余海花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中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海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