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荷连。
原告:唐金仙。
原告:方某。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献彪。
被告:翁一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江韩峰。
委托代理人:陆富。
原告王荷连、唐金仙、方某诉被告翁一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翁一新,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死者方小进的近亲属,王荷连为其母,唐金仙系其妻,方某系方小进与唐金仙的婚生女。2009年4月23日,被告翁一新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临岐镇驶往浪镜坞方向,14时许,途经临奎××××处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方小进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方小进受伤、车辆受损。之后,方小进被送往淳安县临岐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骨折、上唇有3厘米裂口等,予清创缝合、抗炎等治疗三天。出院后,方小进回工作地卧床治疗,期间时感胸闷、气急。同年5月1日,方小进至前述医院行缝线拆除。5月3日,回家卧床休息,至5月12日凌晨,方小进突然诉胸痛、胸闷、呼吸不畅,在送往威坪卫生院途中死亡。同日原告报警,交警大队在当日下午即行检验,并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方小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同年7月20日,经鉴定方小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一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63469.76元(包括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76.5元、误工费1355.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即11303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即274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67元即17858元/年*20年/2加737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就前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经过。2、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原告近亲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方小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4、证明1组(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户口簿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案涉机动车参加保险情况。7、死亡证明1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已死亡的事实。8、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事发后双方协商情况。
被告翁一新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与原告另行协商。翁一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翁一新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受害人死亡是2009年5月12日,解剖时间也在当日,该份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保险人即被告对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方小进系心脏病变引起猝死,方小进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5、6、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以反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受的伤很轻;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单位应对尸体进行解剖才能得出结论;证据4,应由村主任签字,且被扶养人王荷连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针对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翁一新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仅通过器官检查,即单一性的分析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客观。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方小进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可构成诱发其死亡的因素,其损伤后机体健康状况不佳可在死亡过程中产生一定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肯定方小进系心脏病变猝死,也未排除方小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作用或诱发因素。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受害人方小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其治疗经过、原告与方小进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等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翁一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并造成方小进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方小进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检验的摩托车,行经弯道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害可减轻翁一新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要求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则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乏受害人住院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门诊记录,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55.4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300元。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方小进之女方某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而王荷连未满60周岁并非法定被扶养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方小进之死与本案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乎法理。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体运转属系统工程,交通事故受伤后方小进的机体健康状况不佳,可在其死亡过程中产生一定作用。在方小进死亡原因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照《机动车交强险条例》最大限度及时保障受害人权益的法律精神,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作用力大小、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请,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7818元(11303元/年×20年×0.3)、丧葬费为4122元(2748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0.3)、被扶养人方某的生活费为1258.50元(即8390元/年÷2人×0.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9853.90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全额赔偿。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认为,受害人之死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法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王荷连、唐金仙、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损害产生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53.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荷连、唐金仙、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858.50元,由王荷连、唐金仙、方某负担601元,翁一新负担2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