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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06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永××公司在仲裁及原审均提交了工资支付表和经李某某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确认2010年4月-6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156元、1236元、1236元。经李某某签名确认的离职人员工资单中显示李某某7月应发工资为1300元,8月应发工资为823元,其中病假工资为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永××公司虽然提交了工资支付表及工资发放表,但工资支付表与工资发放表分离,且李某某对工资支付表中所列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故工资支付表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永××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李某某亦不予确认,故考勤表亦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永××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且其有关每日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据其工作岗位性质及行业惯例,酌情认定李某某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及酌定的工作时间计算李某某2010年4月至6月每月应得工资为1883元[(21.75×8+21.75×2×1.5)×5.17+(28-21.75)×10×2×5.17],2010年7月为2302元[(21.75×8+21.75×2×1.5)×6.32+(28-21.75)×10×2×6.32]。2010年8月李某某上班13天,应得工资为904元[(6.32×13×8+6.32×13×2×1.5)]。永××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的差额3364元(1883×3+2302+904-1156-1236-1236-1300-(823-260)],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该部分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41元。李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0年深圳市特区外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月1日之前900元(折合每小时5.17元),7月1日之后1100元(折合每小时最低工资为6.32元)。李某某每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已经不低于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李某某请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计算李某某病假期间工资差额为144.6元(6.32×10×8×80%-260),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永××公司实际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李某某以此理由离职,永××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某某在永××公司工作不足半年,月平均工资应为1771元[(1883×3+2302+904)÷5],故永××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6元(1771×0.5)。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超过本院计算部分的请求以及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1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3日病假工资差额144.6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6元;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静静(兼)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