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镇执民字第779-1号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申请执行人暨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执行人:金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甬镇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7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唐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