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徐传庆。委托代理人董坚、李卫。被告赵志平。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赵杰。
原告徐传庆诉被告赵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庆的委托代理人董坚、李卫,被告赵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传庆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赵志平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658470.47元,其中医疗费161518.47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护理费31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134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被告赵志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由被告赵志平承担80%,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由被告赵志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新的赔偿标准已经执行为由分别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4154元、护理费变更为349508元;另以诉讼中产生鉴定费为由将鉴定费变更为17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1308.52元。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赵志平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
被告赵志平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由于被告赵志平持逾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0年3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志平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学院桥上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传庆驾驶人力三轮车行经设置机非分道通行的路段,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志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桥面路段疏于观察防范,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206天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颈髓损伤,第4、5颈椎突骨折,头颅外伤,左大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可评定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一级。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8934.9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护理费17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4932.9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赵志平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平已直接支付原告1485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3000元,合计6785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赵志平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条款、事故暂存款收据、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更正其计算错误和扣除住院伙食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规定;关于护理人数,原告虽然主张护理人数需要两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残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两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524932.9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志平的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赵志平持逾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04932.90元,应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传庆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志平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徐传庆与被告赵志平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赵志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赵志平持逾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据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徐传庆及被告赵志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赵志平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84932.9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赵志平承担80%计30794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传庆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赵志平应赔偿原告徐传庆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物质损失384932.90元的80%计307946.3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7946.32元,扣除已付的67850元,尚需赔偿260096.32元;
三、驳回原告徐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缓缴),减半收取5421元,由原告徐传庆负担2484元,被告赵志平负担2937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徐传庆负担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均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